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65号
罪犯杨忠林,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忠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忠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犯数罪,犯罪性质恶劣,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忠于1995年6月1日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钢珠手枪、折叠剃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日15时许,在长春市全安广场附近骗乘于国恩驾驶的白色捷达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黑嘴子苗圃附近时,与事先等候在此的同伙会合后,用钢珠手枪威逼被害人,厮打中将被害人颈部用刀划伤,后将被害人捆绑后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传呼机一台,捷达轿车一辆。后在开车前往黑龙江省虎林县销赃,在车行至榆树市境内拉林河大桥时,将被害人抛入桥下河中,因水浅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1994年10月14日10时许,伙同他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在吉林省军区院内盗窃吉普车一辆,后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严重暴力犯罪,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