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车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88号

罪犯车海涛,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车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车海涛、许伟预谋到长春市抢劫车辆,并准备了铁丝、胶带等作案工具,2000年12月中旬许伟、车海涛窜至长春市内,并在本市长江路附近一僻静处选好作案地点。同年12月15日20时许,车海涛、许伟在本市东大桥附近骗乘被害人任志远驾驶的吉A-C5120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车行至已选好的作案地点,车海涛用铁丝勒住任的颈部,同时许伟用砖头击打任的头部数下,致任志远死亡,后二将尸体抛至长春市二道区前赵家屯一居民家院内,抢得该红色捷达牌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9000元。二将车幵回绥化市,卖给许峰,得赃款人民帀12000元。案发后,该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质量检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车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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