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康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071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71号

罪犯王康,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15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21454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康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中工机械进口公司总经理、中技招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60万元人民币、35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496831元,其中被告人王康个人实得美元260000元,折合人民币21454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王康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5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6元。该罪犯52岁,其妻子陆晓雯保障其生活。经北京市海淀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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