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31号
罪犯穆树存,男,1958年5月8日生,满族,黑龙江省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4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树存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7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穆树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穆树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5月11日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珲春市齐志义家中用尖刀威胁手段抢劫现金3.1万元。1994年6月3日伙同他人在大庆市采油三场田淑英家中抢劫现金首饰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粘成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穆树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严重暴力犯罪的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树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