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90号
罪犯杨占民,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占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2月17日,杨占民在双辽县电影院舞厅内见被害人找其对象跳舞,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警匕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占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占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