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国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83号

罪犯陈国龙,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龙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国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7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11月间,该犯和肖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滨江花园小区、昌邑区幸福馨缘小区、龙潭区龙东小区、船营区乐园二区、龙潭区望江阁楼下实施盜窃。肖某伙同该犯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1138元。该犯伙同肖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60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考验期内作案,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