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074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74号
罪犯赵英库,男,1956年11月16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英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英库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英库与其妻子徐亚文于1998年10月24日晚5时许,在自家玉米地内往马车上装玉米杆时,因徐将玉米杆扔在赵的身上,赵对徐产生不满,用铁叉朝徐的身体击打数下。徐受伤后,被告人用马车将徐拉回家,在本社找来医生为徐治疗未果。被害人徐亚文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以钝物作用于躯体,致大脑积皮下出血,多处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2元。该罪犯59岁,其女儿赵艳玲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严重暴力犯罪,余刑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库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