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70号
罪犯杨玉权,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玉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玉权、杨玉琢与姚海泉系亲属关系,姚海泉因与杨玉波离婚之事对杨家不满,经常去杨家闹事,杨玉权与杨玉琢遂产生杀人之念。2004年3月13日22时许,二人蒙面分别持自制火药枪、尖刀、铁棍等凶器到姚海泉家院内,当姚与其儿子回家时,杨玉琢照姚海泉背后开枪(未击中),杨玉权持刀照姚海泉头部、胸部、肋部猛刺数刀,杨玉琢持铁棍照姚海泉头部及其他部位猛击数下,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3分。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