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尚朴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616号

罪犯尚朴,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朴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偷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人民币71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5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4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尚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尚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3年,在担任长春益发合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通榆县益发合大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被告人尚朴擅自决定设立帐外资金,伙同他人以客户借款名义套取帐外资金,侵吞公款人民币1602951元,个人实得人民币562951元,收受或索取他人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其中人民币80000元具有索贿性质,为个人增资扩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12400000元进行盈利活动,隐瞒销售收入,虚构生产、销售业务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企业偷逃税款人民币6535224.68元,为掩盖贪污、偷税的犯罪事实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案金额人民币69594425.53元。以上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偷税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尚朴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偷逃税款数额大大超过应纳税额的30%以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尚朴贪污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收缴,有极少部分贪污事实属坦白,贪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受贿犯罪少部分具有索贿性质,对索贿部分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朴受贿犯罪绝大部分属坦白,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受贿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但鉴于所挪用款项能及时归还,挪用时间较短,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尚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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