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304号
罪犯孙志国,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志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主犯,作案次数较多,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志国伙同他人自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间,经预谋后,分别持尖刀、木棒等凶器先后窜至吉林市、沈阳市、蛟河市、和龙市等地实施抢劫,其中孙志国参与抢劫作案20起,抢得款物合计人民币208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暴力犯罪作案多次,且系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