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万一夫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92号

罪犯万一夫,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一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万一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万一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5年7月14日23时许携带尖刀潜入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锦州街嘉和金属回收公司(个体)院内,将在家睡觉的王某等三人用刀刺死,抢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联想手机和波导手机各一部。(注:该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万一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一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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