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屈国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614号

罪犯屈国新,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国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屈国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该犯在担任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重案中队中队长时,接受李宝英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办理李宝英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帮助其不受到刑事处罚,接受其行贿的人民币3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屈国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国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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