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88号
罪犯龙辉,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龙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9月27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以处对象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后又以买到廉价房子和车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龙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大额财产损失,且系累犯,月消费较高,履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