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615号
罪犯姜勇,男,1959年2月19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密山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8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至2004年5月,在担任延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兼任吉林延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被告人姜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732716.40元,贪污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姜勇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而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违纪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