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96号
罪犯董帅斌,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帅斌犯诈骗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5月1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董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董帅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有违纪行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2月8日,因放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罚金10000元,因故意伤害罪被解回。因刘杰误打了刘克强(绰号“三花子”)的亲属,刘克强威胁刘杰,刘杰找董帅斌帮忙,董帅斌于1996年在桦甸市指使纠结他人共同持刀致刘克强死亡。1996年11月7日,董帅斌纠结他人以买卖假熊胆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9.3万元,但于案发后全部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帅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有严重违纪,且罪名较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帅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