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68号
罪犯秦丽梅,女,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丽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25元,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秦丽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多次犯罪,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丽梅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诈骗后,将止咳糖浆谎称是蝎毒,以买卖蝎毒资金不足需要帮助垫付资金为由,于2002年10月24日至2006年2月7日,先后实施诈骗十次,共诈骗赃款51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4.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秦丽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丽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