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312号
罪犯孙铁,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不适用减余刑,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1996年4月16日中午,与他人在青顶乡一饭店内喝酒后其妻找到与其发生争吵,二人在回家路上继续争吵被害人用砖头砸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生气将被害人托至路边柴垛旁边掐死,并将尸体用玉米秆盖上后逃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