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36号
罪犯王喜双,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91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喜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月6日晚6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建专”批发部,将货架、橱窗、室内啤酒等物品砸毁,价值约人民币一万余元,并用尖刀刺被害人腿部一刀,致使被害人左股动脉不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下水管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