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94号
罪犯孙铁芳,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铁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3756元。因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铁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铁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11月11日,伙同他人在舒兰市经预谋后,冒充警察入室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系主犯,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43756.9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铁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铁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