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建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76号

罪犯宋建光,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80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吉高刑核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建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未履行民事赔偿,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向该犯索要钱财,被该犯用尖刀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建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建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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