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67号
罪犯刘丽,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罚金数额巨大,缴纳罚金较少,月消费过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丽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向不应在长春市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称能够办理医保卡,收取好处费。被告人刘丽取得张晓娟、张磊等人个人信息后,将其提供给被告人张淑艳,通过伪造个体工商就业劳动合同等手续在长春市医保中心为张晓娟、张磊等57人骗取医保卡。被告人张淑艳、刘丽将医保卡交付张晓娟、张磊等人使用后,造成国家医保基金1342992.52元人民币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9.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612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9.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