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15号
罪犯迟永昌,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8)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迟永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0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辽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刑执字第17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迟永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6月11日15时许,迟永昌与被害人王双兰在原籍通奸数年,二人离家出走期间在大连市中山区连山巷东侧高家沟南山坡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迟永昌用尖刀朝王胸部连捅几刀,并用石头砸王头面部,将其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迟永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迟永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