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42号
罪犯孔忠国,男,1979年3月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忠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孔忠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起,被告人朴永光与孔忠国取得联系,商量走私贩卖冰毒。2005年12月16日,朴永光应孔忠国要求携带冰毒404.5克非法越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磨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孔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且月消费较高,不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