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桂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76号

罪犯姜桂春,女,1969年10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桂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姜桂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桂春在2006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将自己承租的房子(位于延吉市金达莱广场附近),谎称是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并抵押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以高利息借款的手段在延吉市先后从金明淑处骗取现金67000元,从崔莲淑处骗取现金120200元,从车长松处骗取现金1009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桂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桂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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