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福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71号

罪犯金福子,女,1960年3月2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福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福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初,被告人金永洙因无法偿还被告人金福子借款,与被告人金福子、金顺姬共谋后决定以“抵押房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金杰的钱款。同年2月7日从被告人金寿日借得房照后,金永洙、金福子、金顺姬、金寿日将从金杰处骗得的20万予以瓜分,其中金福子分得赃款6万元。当晚,金永洙、金福子、金寿日商议杀掉金杰取回房产证。次日7时许,金永洙、金寿日在金福子住处,以用斧子击打头部、用手掐颈部的手段,将金杰杀害后将尸体放在楼下车棚内,随后到金杰住处取出房照。2月9日晚金永洙、金寿日将车棚内尸体抬出扔进楼前的下水井内。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福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福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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