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91号

罪犯刘玉芳,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松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玉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罚金缴纳较少,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永庆、刘玉芳在通辽市批发城附近雇刘建军的货车谎称去特莫钦嘎查,途中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和砍刀,将货车抢走,并抢走800元及手机一部;同年10月27日,两人用相同方式在长岭县大兴镇内实施抢劫,抢走羚羊轿车、现金70元及手机一部,并将司机肖国尧扎至轻伤。综上,两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7386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04.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严重暴力犯罪,有大额月消费,财产刑履行相对消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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