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16号
罪犯王洪臣,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9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洪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2月至1996年4月间先后在梨树县、昌图县、内蒙古等地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王洪臣单独或结伙作案14次,财物合计389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