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法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44号

罪犯王法忱,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法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法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法忱于2005年7月12日22时在北京丰台区方庄体育公园内北京体育协会办公楼西侧,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法忱持刀猛刺该男子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法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法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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