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82号
罪犯于秀丽,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3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秀丽犯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秀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于秀丽伙同金太哲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建宿舍等地采用招募卖淫妇女、设立、联系卖淫场所,向卖淫妇女收取保护费等手段,组织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被告人于秀丽伙同金太哲等人纠集被告人吕喜军等二十与人为争夺卖淫场所,于2003年9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市清河小营西路工商银行门口,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将无辜群众孙天明等人殴打致伤,并砸坏胡利文的三峰面包车一辆。3.被告人于秀丽、于涛明知被告人吕喜军等人将陈厚春殴打致死的情况下,仍带领吕喜军等人至天津、山东、江苏等地藏匿。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秀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秀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