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127号
罪犯林珊珊,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梅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珊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退赃退赔人民币20056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林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林珊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林珊珊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私开支票、电汇票据、转帐支票套取现金的手段,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625,819.8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7年初被告人休产假期间,单位查帐发现一笔398,300元款项不对时便找被告人到单位核实,被告人便将自己挪用此款购买汽车的事实門主管领导讲了,并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了单位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696,869.83元,并在司法机关调查此案时,配合司法机关退回赃物价值人民币1,308,750元,尚有人民币620,200元未能归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珊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珊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