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84号
罪犯王国辉,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国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8年12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国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1994年7月25日,在假释期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内持刀连续抢劫出租车4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1994年4月8日,伙同他人在九台市盗窃作案1起,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69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假释期间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