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艳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285号

罪犯马艳华,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艳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艳华于2011年7月16日13时至15时,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浴池205号房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彦兴放在裤兜的银行卡盗走。伙同外号“五疯子”及其媳妇三人在银行多次取款,将卡内6.3余万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分得赃款3万无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1.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艳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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