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126号
罪犯玄松月,女,1970年6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玄松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玄松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玄松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月消费过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玄松月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安利投资、北朝鲜贸易投资等名义,每月2%-10%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崔成哲、朴贵淑等39人的人民币300余万元后,退返本金100余元万,支付利息90余万元,剩余非法集资款用于自己的安利经费和生活费。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玄松月因无法退还集资的款而逃到上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55.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1.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玄松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造成众多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罚金缴纳较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玄松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