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98号
罪犯刘利军,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利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好,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利军于2012年1月中旬从一男子处购买冰毒、麻古后,于2012年2月1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建委宿舍被告人王博租住房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博冰毒8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博麻古60粒。次日,该犯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1-1号606室其家中,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王博冰毒20克,麻古20粒。共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该犯于2012年2月13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1-1号2门606室其家中,以每克冰毒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占军冰毒10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犯家中收缴冰毒49.09克、麻古2000余粒(重168.75克)。该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前、后罪均系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5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的累犯、再犯,月消费较高,不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