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46号
罪犯赵永维,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维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5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永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29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蛟河市人民广场骗乘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蛟河市奶子山附近时对司机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用绳子将司机勒死。2001年2月至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以撬门破锁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