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亚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23号

罪犯王亚军,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亚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21时许,王亚军、徐泽重、郎树明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二道沟村放牧场内,窃取郎某斌的5匹马和郎某富的1匹马,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万元。同年6月4日20许,王亚军、徐泽重、刘建驾驶小型货车在安图高速沿线,窃取王某来的1头牛、陈某发的2头牛、韩某仪的2头牛、韩某贵的2头牛,经鉴定,共价值6.6万元。案发后,王亚军亲属退赔6匹马损失7.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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