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56号
罪犯刘利,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1998年4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利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与同案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后又窜至刘房子站售票室,持械威逼售票员,抢得人民币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