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0号
罪犯葛传林,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葛传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0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八九月份,沈风哲与金旭在长白县马鹿沟镇中朝边境进行毒品交易,购买金旭从朝鲜走私入境的1克冰毒后,转卖给葛传林。同年12月31日18时许,沈风哲将从金旭处购买的走私入境冰毒23.6克携带至长白县一中校门前准备与葛传林交易时被抓获。2012年期间,葛传林以每袋冰毒o.6克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卖给刘利冰毒3袋,共计1.8克,卖给长白镇居民牛某斌冰毒2袋,共计1.2克。葛传林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传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传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