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82号
罪犯赵国林,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国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1日上午,王东伟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金桥国际公寓B座512房间内,容留赵国林、杨某凤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赵国林手提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0.25克、淡黄色晶体0.35克,从赵国林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9.85克、透明密封袋、电子称、冰壶等。经鉴定,涉案晶体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0.45克。经检测,赵国林、王东伟、杨某凤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赵国林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