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79号
罪犯李长义,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长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李长义伙同王树理经预谋后,伪造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等证件和文件,骗取赵某极的信任,后王树理与赵某极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赵某极投资与其合作购买一汽汽车集团处理的二手废旧设备的名义,骗取赵某极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王树理将赃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