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凤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62号

罪犯张凤桐,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3170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1)吉高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凤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869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8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凤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凤桐与被害人王淑英系同居关系。2000年7月21日张凤桐提出给其母亲过生日让王一块去其母亲家,遭王拒绝、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张凤桐用麻绳将王淑英勒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1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凤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凤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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