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00号

罪犯刘为,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好,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6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2月2日,张步奇同李春雨召集李海军、刘为到吉林市昌邑区、桦甸市盗窃2起,盗窃羊毛衫、内衣、女式貂皮大衣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65822元。案发后,从刘为处收缴貂皮大衣一件并已返还失主。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为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刘为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为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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