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2号
罪犯王宏天,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朝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宏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飞、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从深圳购买毒品后返回长春。高飞于当日下午,携带冰毒1大袋(重19.83克)、25小袋(重21.04克)、冰毒片1227片(重103.93克)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胡同王宏天的住处,让王宏天帮助其贩卖冰毒片234片(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王宏天、高飞、戴耀午抓获。在王宏天住处,查获冰毒片234片(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综上,王宏天受高飞指使为其贩卖毒品60.12克,因群众举报被抓获,致使贩卖毒品未遂。王宏天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天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