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85号
罪犯张海臣,男,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52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海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21日下午,张海臣因其前儿媳赵淑英与男友李连峰将其孙子张洪亮殴打,便怀恨在心,遂携带尖刀同其子张凯在本村沙石道上找到李连峰和赵淑英,张海臣用尖刀照赵淑英左后腹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