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83号
罪犯胡金龙,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金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胡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利于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经营红珠曼酒吧。期间,徐利通过招募、引诱、强迫等手段先后控制了侯力力、王旭等十余名妇女在酒吧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胡金龙于2007年来到该酒吧担任服务生,帮助徐利看管卖淫妇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