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恩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80号

罪犯周恩臣,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恩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恩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恩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好,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日10时许,周恩臣伙同沈龙等几人,共同合谋后在长春市东荣大桥旁将钱全长的车辆截住,通过事先准备的假警官证、手铐、电棍等工具,恐吓卖假发票的钱全长,同时,周恩臣又在长春市二道区格兰小镇小区内将被害人何巧燕、何夏女截住,利用假警察身份恐吓二人,殴打二人,并将二人包内的5000元现金拿走。周恩臣等人利用假警察的身份恐吓钱全长、何巧燕、何夏女三人,让其给家属打电话,筹备16万元解决此事。三人同意后,于第二天将钱交给沈龙,方才得以回家。期间,周恩臣等人又非法拿走钱全长等三人的苹果牌笔记本闹、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周恩臣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恩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罪犯冒充警察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月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恩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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