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28号
罪犯马永和,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和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吉刑经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2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永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刘占宝、马永和、田金芳、马德军、张新忠均系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刘勤志系桦甸市永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上列人员在任职期间,于2005年至2008年4月,在桦甸市政府征用大城子村土地及修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合谋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集体资金,进行私分。其中,马永和共同贪污犯罪8起,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4724万元,其中未遂1起,数额为77.67万元,实际分得赃款133.4万元;共同职务侵占犯罪1起,数额为6.5万元,实际分得赃款1.625万元;挪用公款犯罪3起,数额为85万元,案发前符合6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房屋、土地合计价值184.7895万元。马永和退还全部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库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