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54号

罪犯刘才,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辽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0165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1日,因有人怀疑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找到该犯帮其报复。被告人刘才与该友人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西孟村,用铁棍和西瓜刀将被害人打伤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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