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13号

罪犯高飞,男,1976年4月16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朝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做出(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飞、王宏天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9曰,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长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做出了(2011)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长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做出(2012)朝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飞、王宏天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长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5日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高飞、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从深圳购买毒品后返回长春。被告入高飞于2007年11月18日下午,携带冰毒1大袋(重19.83克)、25小袋(重21.04克),冰毒片1227片(重103.93克),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胡同被告人王宏天的住处,让王宏天帮助其贩卖冰毒片234片(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2007年1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宏天、高飞、戴耀午抓获。在被告入高飞的住处,查获冰毒片993粒(重81.39克)、冰毒5小袋(重3.29克)。综上,被告入高飞贩卖毒品144.80克。经鉴定,所缴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飞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餐饮材料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案件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