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5号

罪犯冯永,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宽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冯永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冯永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已缴纳1000元),在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经查明:2011年11月19日2时许,李野伙同冯永、姚雨东、蔡华峰预谋后,以借打电话为名,将祁某、张某骗至长春市双阳区天峰游戏厅走廊处,暴力相威胁,抢走祁某300元及一部手机,抢走张某手机一部。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冯永罚金刑6000元中已缴纳4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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